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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吳柏星
相 對 人 吳品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且此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家補字第321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補繳聲請費用1,000元,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月6日送達,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費,有上開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等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41至49頁),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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