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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受 監 護
宣 告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同住30餘年之家屬,乙○○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乙○○之女兒丙○○為監護人,惟關係人丙○○對於乙○○之醫療照顧常猶豫不決或質疑醫護人員之情形,甚於000年00月間逕行離去乙○○之住處返回高雄,未再照顧乙○○,關係人丙○○已逾一年未盡監護人之責。
而聲請人與乙○○已同住30年,也一直盡力照顧乙○○,為乙○○之最佳利益,請求改定乙○○之監護人為聲請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乙○○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乙○○之女兒丙○○為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然聲請人僅因其母親與乙○○同住,才隨同其母親與乙○○同住,並無親屬關係等情,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可佐,則聲請人並非前揭法條所定之有聲請權人,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證其與相對人有利害關係,亦難認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
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尚乏所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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