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監宣,8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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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00號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為母子,相對人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6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在案。

因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死亡留有遺產,相對人與其兄姊共4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人拋棄繼承),且已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辦理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依分割協議所示方式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等為證。

而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並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准予備查等情,亦經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60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惟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遺有不動產,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相對人與其兄弟姊共4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然依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土地共有14筆,相對人均未受分配,顯與相對人應繼分4分之1不符,客觀上自屬不利於相對人。

從而,聲請人請求將相對人所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前揭協議分割,其處分行為徒使相對人喪失對於遺產之大部分所有權,顯非為相對人之利益而為至明,於法即有未合,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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