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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李禹靚
被上訴人 高榮廷即高顧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0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自民國98年10月22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依本金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陸拾玖元,按年利率百分之13.79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5月23日向訴外人渣打銀行辦理定儲利率指數信用貸款,並簽立借據及增補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5月24日起至101年5月24日止,每個月為1期,按月分期攤還,第1期至第2期利息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減1.36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3期至第60期利息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50.76碼(每碼0.25%)機動計息(定儲利率指數為1.10%,合計年利率為13.79%),如逾期1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且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上訴人自98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本金228,669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屢次催告償還,爰依債權讓與及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8,669元,及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9計算之利息,暨100元之違約金;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關於利息起算日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自98年10月22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依本金228,669元,按年息百分之13.79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上訴事項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98年10月22日起算或自101年10月1日起算?茲說明如下:
(一)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債權資料明細表備註欄(見雄簡卷第25頁)記載:「此債權金額(以下稱為『本債權』)包括截至民國101年9月30日止,本公司就本金餘額與相關費用,以及本債權轉列為本公司呆帳之日(轉呆日)前,本公司已按本金計算並向債務人請求,惟仍未獲清償之利息與違約金在內」等語認定上訴人受讓債權範圍為本金及已計算至101年9月30日為止之利息,故上訴人請求利息應自「101年10月1日」起算云云。
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3頁紅色螢光筆所示),渣打銀行將對於被上訴人債權本金228,669元,於98年10月21日轉為呆帳。
而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將對被上訴人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其出具給上訴人權讓與證明書備註欄第1、2、3點分為:「1、此債權金額(以下稱為本債權)包括截至民國101年9月30日止,本公司就本金餘額與相關費用,以及本債轉列為本公司呆帳之日(轉呆日)前,本公司已按本金計算並向債務人請求,惟仍未獲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
2、本公司未明示或默示放棄依據貸款文件、民法與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於轉呆日後繼續計算並向借款人請求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其他費用之權利,且此權利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
3、債權受讓人如有需要,應自行計算本金餘額自轉呆日後所得發生之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5頁)。
綜觀該債權讓與證明書備註第1點可知渣打銀行將轉呆帳(即98年10月21日)前起計算至101年9月30日止,未獲清償本金228,669元、利息及違約金均讓與給上訴人。
備註欄第2、3點記載渣打銀行將轉呆帳日(即98年10月21日)後繼續計算並向被上訴人請求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權利一併讓與給上訴人;
而上訴人必須自行計算本金餘額轉呆(即98年10月21日)日後所得發生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故此,上訴人自渣打銀行受讓債權範圍當然包含本金228,669元以及轉呆帳日(即98年10月21日)後起繼續計算至101年9月30日止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二)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自民國98年10月22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依本金228,669元,按約定年息百分之13.79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綜上,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228,669元,及自9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9計算之利息,暨1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之判決(即自98年10月22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之借款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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