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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魏仲賢
被 上訴人 施汝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本院新市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新簡字第5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1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提起追加之訴,倘無訴訟繫屬,自無從為訴之追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新臺幣(下同)49萬8,000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25日以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617號核准其中30萬元及自10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其餘19萬8,000元本息之聲請(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被上訴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核准部分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於被上訴人異議範圍內即30萬元及自10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失其效力,並以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視為起訴;
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駁回19萬8,000元本息部分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50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是以,上訴人請求19萬元8,000元本息部分不在視為起訴之範圍內。
㈡原審就視為起訴範圍內之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自101年8月6日起至101年9月5日止之利息請求部分),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萬元8,000元,及自10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院卷第15頁)。
然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我對原審判決駁回利息請求敗訴部分並無不服,但原審應該判決被上訴人給付我49萬8,000元及自10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不是3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2頁),足見上訴人對於原審審理範圍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即駁回自101年8月6日起至101年9月5日止之利息)既無不服,且上訴人就其受勝訴判決部分,亦不許提起上訴,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欠缺上訴利益,依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又上訴既經駁回,已無訴訟繫屬,則其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9萬8,000元,及自10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無從審理,應由上訴人另訴請求之,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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