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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2號
原 告 蔡尚家
被 告 郭子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3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至同年0月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號貨運站,以抵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債務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含密碼),透過傳送訊息及郵寄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小諭」之人使用。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中旬,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7日9時14分、同年月11日14時18分,各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該詐欺集團再派人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又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詐欺所騙取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
本件被告將其個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前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洗錢,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6萬元,洵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損害賠償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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