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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黃婉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順吉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
第5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應按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固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惟欠缺此程式,應先經審判長裁定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始得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順吉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以多元化繳費通知書通知抗告人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8325元,該通知書於113年1月24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於當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領取簽收紀錄可稽(原審卷第165頁、第193頁);
而按寄存送達,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立法理由參照),上開繳費通知書固自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惟上開繳費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並非審判長所為之命補費裁定,且未明確記載抗告人未於一定期日內繳納裁判費之法律效果,又未說明何以應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均有未洽。
是抗告人主張原審未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即以其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訴,顯有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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