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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鍾炎蓁
相 對 人 張憶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0日所為112年度南簡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394,777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4299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64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18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抗告人均未收到,故抗告人無法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又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與相對人在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30號民事裁定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為同一債權、同一事件。
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所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核准更正為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抗告人獨資之力成企業社與第三人祝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錄結算金額在111年10月3日,抗告人不可能在同年8月8日簽發系爭本票,故表示遭到脅迫非自願書寫。
相對人所說的板模工程確認書,不是抗告人所書寫,是相對人偽造文書所書寫。
為此提起抗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429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2條所明文。
又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因此債務人對於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係以對該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為前提。
復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
故本票發票人對於以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係以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為前提。
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
可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強制執行,僅於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下,始得停止。
是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已合法對執行名義之確定支付命令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或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或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前提,若已符合前開要件,且法院認有必要時,即應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而法院定擔保金額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抗告人積欠其工程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822,050元,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抗告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現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尚未終結。
又抗告人於112年11月13日就系爭本票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64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後,抗告人於同年12月6日提出補述狀,追加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所持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抗告人並於同年月19日本案訴訟言詞辯論時,當庭將其訴之聲明同時表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支付命令之承攬報酬債權均對抗告人不存在,相對人對抗告人上開訴之追加不為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及本案訴訟卷查對屬實,且有抗告人提出之補述狀影本1件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則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若不停止,將來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參照民事訴訟法521條第3項規定及前段說明,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與法律相符,應予准許。
是原裁定於112年11月20日以抗告人並非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為由,而駁回抗告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係未及審酌抗告人嗣後前開追加起訴之故,仍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為確保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審酌相對人憑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執行之金額為1,822,050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元,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卷內足憑,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抗告人所有各12筆之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雖尚未鑑價,惟其價值明顯高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無誤,則擔保金之核定,應以抗告人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期間,因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
而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兩造間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審理期限共4年4個月,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故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則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應以相對人請求之執行債權1,822,05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4年4個月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為394,777元【計算方式為:1,822,050元×5%×(4年+4/12)=394,7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命抗告人供上開金額之擔保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521條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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