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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瑞祥
相 對 人 陳子堅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1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084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00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土地,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084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就系爭本票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13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誤,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而本件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400,00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1年,共計3年(即36個月)。
準此,本院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6個月,並參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相對人之損失為適當。
從而,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應為3,400,000元於此段訴訟期間之利息,約為510,000元(計算式:3,400,000×5%×3=510,000),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510,000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7月21日 1,500,000元 111年9月21日 CH106510 2 111年8月24日 1,100,000元 111年9月21日 CH106508 3 111年8月30日 800,000元 111年9月30日 CH106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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