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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王秀卿
送達代收人 周佳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5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及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瞭解開庭對話內容,請求交付本院民事112年度訴字第385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及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
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5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之原告周佳珊之訴訟代理人,業經調卷查明無訛,堪認其係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
聲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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