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聲,27,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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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伍淑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代 理 人 邱瑛琦律師
蔡學誼律師
相 對 人 東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佩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東禹實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蔡崑忠於擔任相對人東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禹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向東禹公司借款,又以「薪資」為名目自東禹公司轉出款項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另自東禹公司超額領取股利,總計積欠東禹公司新臺幣(下同)45,811,488元。

蔡崑忠與聲請人原為夫妻,育有蔡佩樺、蔡孆嬋,嗣蔡崑忠與聲請人於民國98年9月10日離婚;

蔡崑忠與訴外人陳香妃未結婚而育有蔡○○,蔡○○經蔡崑忠認領,故蔡崑忠於110年5月31日過世後,其繼承人為蔡佩樺、蔡孆嬋、蔡○○(下逕稱其名,合稱蔡佩樺等3人),則蔡佩樺等3人應在繼承蔡崑忠之遺產範圍內對東禹公司負清償債務之責任。

但因東禹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為蔡佩樺,蔡佩樺不能代東禹公司提起訴訟,而聲請人為東禹公司之債權人,東禹公司因資金不足無法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東禹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112年3月6日具狀以東禹公司為原告;

蔡佩樺等3人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蔡佩樺等3人應於繼承蔡崑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東禹公司45,811,488元,並同時聲請為東禹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05號清償債務事件、112年度聲字第43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受理,嗣經士林地院移轉管轄至本院,先予敘明。

㈡東禹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蔡佩樺乙節,有東禹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士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卷第496頁),是東禹公司並非無法定代理人,亦無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

況核聲請人所主張:伊為東禹公司之債權人,東禹公司無法清償欠伊之債務,伊為實現債權,以東禹公司為原告,請求蔡佩樺等3人清償對東禹公司債務等語,聲請人本得逕以自己為原告,代位東禹公司對蔡佩樺等3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聲請人並無因東禹公司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致其無法訴訟而有受損害之情。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說明,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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