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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毛思穎
相 對 人 王陳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壹佰貳拾參元後,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八零零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五號再審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3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33號民事事件,下稱前訴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確定判決主文諭知:1.聲請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相對人;
2.聲請人應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第1、2審訴訟費用1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4,00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有系爭確定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按。
再相對人前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系爭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上開內容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又聲請人已就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再易字第5號再審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有民事再審狀影本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事件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以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可准許。
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內容所為之執行程序,可分為命聲請人騰空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遷讓房屋執行程序)及命聲請人給付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金額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金錢債權執行程序);
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如經本院准許,其中停止系爭遷讓房屋執行程序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損害,應為聲請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內無法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損害;
本院審酌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0,000元,有系爭確定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按;
考量系爭訴訟事件,乃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1,500,000元,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
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5款規定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預估系爭訴訟事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2年等情,認為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應為480,000元〔計算式:20,000元×24(月)=480,000元〕;
另外停止系爭金錢債權執行程序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損害,則為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及時利用受償系爭確定判決命聲請人給付之金錢,從事創造利益(如將受償金額另行出借,獲取利息等)之損失;
本院審酌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聲請人應自112年9月13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20,000元;
截至系爭訴訟事件繫屬於本院之日即113年2月2日止,已屆期部分為4月,共計80,000元;
又聲請人自112年10月13日起,各月所應給付之20,000元,算至系爭訴訟事件繫屬於本院之日即113年2月2日止之利息,共計7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上聲請人應負擔之第1、2審訴訟費用10,500元(計算式:14,500-4,000=10,500),總計91,233元(計算式:20,000×4+733+10,500=91,233元);
考量系爭訴訟事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2年,已如前述,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因於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即時利用受償系爭確定判決命聲請人給付之金錢,從事創造利益之損失,應為9,133元(即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可獲受償金額91,233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2年之利息損失,計算式:91,233×5%×2≒9,1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所陳,本件相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共計489,123元(計算式:480,000元+9,123元=489,123),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至聲請人雖主張應按前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基礎,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惟查,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前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若干,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並無直接之關連,尚無以前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基礎,酌定相擔保金額之理。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無足取,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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