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聲,6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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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林岡嶔


相 對 人 王其全
王其旺
王其文
王其成
王玉祺
黃王玉霞
王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6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712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補字第35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712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確認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伊主張之金錢債權新臺幣(下同)239萬8976元不存在(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53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查明,應堪認定。

聲請人以其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陳明願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意旨參照)。

法院以裁定命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審酌聲請人系爭異議之訴確認不存在之金錢債權金額為239萬8976元(本院卷第11頁),得上訴第三審,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月、第三審為1年6月,再加計聲請人仍得提起上訴及加計行政作業時間,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期間以6年4個月為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就可能遭受之遲延利息損害約為75萬9676元【計算式:239萬8976元×5%×(6+1/3),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76萬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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