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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蔡燿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8日及113年1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0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件)之陪席法官,與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8號請求給付鐘點費薪資事件(下稱系爭給付薪資事件)之承審法官相同,本件陪席法官前於系爭給付薪資事件判決中所為之判斷偏頗不當,並有諸多違誤,且上開二事件中有部分證據重疊,本件陪席法官對重疊部分之證據已有先入為主之觀念,顯無法客觀執行職務;
又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如法官就其審判之個案如有利益衝突或審查自己所作裁判兩種情形之一者,即應迴避。
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件陪席法官迴避,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02號於113年1月8日裁定駁回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02號於113年1月29日裁定駁回抗告(下稱原確定抗告裁定)。
惟原確定裁定認系爭給付薪資事件非本件之前審裁判,本件受命法官無須迴避,有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
另原確定抗告裁定認原確定裁定不得抗告,與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相違,且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抗告裁定,均為同樣法官所作成,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461號裁定意旨。
是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抗告裁定均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及違憲。
為此,爰聲請再審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抗告裁定均廢棄㈡本件陪席法官應迴避。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
準此,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為之;
若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應自知悉時起算。
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而上開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
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㈠本件為簡易事件之第二審,再審聲請人於本件繫屬中聲請法官迴避,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原確定裁定即為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規定及上開說明,原確定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應於113年1月8日公告時即告確定,並於113年1月1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字卷第29頁);
惟再審聲請人遲於112年2月17日始具狀提起再審(補字卷第13頁),顯已超過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揭規定,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部分並不合法。
㈡至原確定抗告裁定亦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於113年1月31日公告時即告確定,並於113年2月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字卷第45頁),再審聲請人於112年2月17日具狀提起再審(補字卷第13頁),此部分再審聲請則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均合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再審聲請人針對「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抗告裁定」二裁定均提起再審,其中關於「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因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再審不合法,已如上述,是再審聲請意旨中關於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及違憲之虞部分,本院即毋庸就其實體有無理由而為論斷;
至關於「原確定抗告裁定」之再審聲請,經再審聲請人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且具體指摘適用法規錯誤及違憲之情事,以下本院僅就此部分合法聲請,為實體有無理由之准駁,合先敘明。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因認抗告為有理由,而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者,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如認為必要時,應送交訴訟卷宗,並得添具意見書。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前段規定反面解釋可知,抗告不合法得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裁定駁回抗告。
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或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確定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已如上述,再審聲請人對於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說明,原審法院自得以原確定抗告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是原確定抗告裁定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6條規定,亦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
從而,由原確定裁定之3位法官作成抗告不合法駁回之原確定抗告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所明文准許,並無適用法規錯誤及違憲之問題,再審聲請人以此為由,主張原確定抗告裁定應予廢棄,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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