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補,258,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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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號
原 告 黃聰慧

蕭碧娥

被 告 廖以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法定利息。

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第1項之房屋價額、第2項之請求計算至起訴前即113年3月18日之金額及第3項之金額合併計算。

又查,第1項之房屋價額,應依113年度課稅現值核定為210,800元,第2項之請求計算至113年3月18日之金額為26,000元,加計3項請求之100,000元,合計為33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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