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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0號
原 告 黃智鈺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語宸等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之先位聲明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123,500元、高於備位聲明金額合計1,110,000元,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金額定之。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12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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