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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4號
原 告 黃素卿
兼訴訟代理
人 張郁文
被 告 葉綉惠
葉盈麟
邱繼正
楊瑠美
葉明勳
王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27,393元【計算式:170.37平方公尺×民國113年度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8,900元=6,627,393元(本院按:尚未經地政機關實測,故以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計算)】,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6,63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另原告113年4月8日民事準備狀雖有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6月25日起算之補償金,惟未具體聲明請求數額或檢具計算式,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難謂特定,且此部分尚有調查證據之聲請,故不在本件核定裁判費之範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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