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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 告 林子龍
蘇素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1.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46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4至次序7所列分配金額,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並重新製作分配表分配;
2.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4至次序7所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0元,次序8所列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785,325元。
因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8所列分配金額,即原告之分配金額為240,445元,有系爭分配表影本1份在卷可按,是原告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應為544,880元(計算式:785,325-240,445=544,880),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544,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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