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2號
原 告 林志明
林柏群
上列原告林志明等人與被告王越凡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係個別請求被告劉美麗、李碧蓮應給付原告林志明新臺幣(下同)56萬7,480元及其利息,及被告王越凡應給付原告林柏群121萬7,100元及其利息,故訴訟標的金額分別核定為56萬7,480元、121萬7,100元,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原告林志明)、1萬3,078元(原告林柏群)。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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