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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7號
原 告 吳秋源
訴訟代理人 孟士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金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乃聲明主張: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96元。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至聲明第二項前段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9,800元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乃起訴前之孳息,應併算其價額;
而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第三項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99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為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
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593,2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全期房屋納稅繳納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3,000元(計算式:593,200+509,800=1,103,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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