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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22號
原 告 蔡國明
被 告 簡妘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㈢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93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核其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均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
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555,616元【計算式:本金26,000,000元+利息555,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之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5,72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終止日 (即起訴日前一日) 1 110年1月20日 7,000,000元 WG0000000 112年12月1日 113年4月8日 2 110年1月20日 7,000,000元 WG0000000 112年12月1日 113年4月8日 3 110年12月30日 7,000,000元 WG0000000 112年12月1日 113年4月8日 4 110年12月30日 5,000,000元 WG0000000 112年12月1日 113年4月8日 註: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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