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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23號
原 告 張再千
被 告 吳沛宸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依下列㈠「或」㈡,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㈠如系爭房地售價為新台幣(下同)520萬元(因起訴狀記載兩造各出資一半,原告支出260萬元),則本件徵收裁判費為5萬2480元。
㈡如系爭房地售價非為520萬元,應查報系爭房地售價(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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