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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29號
原 告 郭璟儒
訴訟代理人 潘欣愉律師
被 告 劉俊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第一項為請求確認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專戶(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内之新臺幣(下同)176萬元為原告所有,第二項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聲明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6萬元,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4,958元,合計為1,794,958元(1,760,000元+34,958元=1,794,9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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