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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34號
原 告 張凱昇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被 告 余昕
蘇峰慶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
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即債務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44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就被告即債權人余昕、蘇峰慶應分別受分配之「次序6」之利息新臺幣(下同)182,534元及違約金「年利36%之違約金債權2,628,493元」超過1,168,219元部分、「次序7」之利息109,521元及違約金「年利36%之違約金債權1,577,096元」超過700,932元部分,均應予剔除。
是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2,628,493元【計算式:(「次序6」利息182,534元+「次序6」違約金2,628,493元-1,168,219元)+(「次序7」利息109,521元+「次序7」違約金1,577,096元-700,932元)=2,628,493元】,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28,4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03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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