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補,36,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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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號
再審原告 施淑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莊雅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5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前開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為準,按再審起訴法院之審級即第二審計算,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8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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