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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2號
原 告 白忠正
送達代收人 蔡瀚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及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乃係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3423分之2282,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54,067元【計算式:4,678元(112年土地公告現值)×3,320.03平方公尺×2282/3423(原告應有部分)=10,354,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3,16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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