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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號
原 告 王全益
王于真
郭啟瑜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
被 告 姚清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原告王于真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8,700元【(1,499×1,300)×99/1499】,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㈡原告王全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6,100元【(1,499×1,300)×397/1499】,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㈢原告郭啟瑜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3,300元【(1,499×1,300)×241/1499】,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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