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3號
原 告 劉妍秀
林君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佑律師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2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7年5月7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
原告僅提出系爭土地、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未一併提出系爭房屋現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到院,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實際價額,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屋現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到院,以利本院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三、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