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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4號
原 告 葉凱弘
被 告 吳玉鈴
郭應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後段,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郭應齡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1年12月1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郭應齡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1,469,1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低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依上開規定,應以系爭不動產價額為準,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469,100元。
三、又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為請求被告吳玉鈴就系爭不動產於75年2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7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因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額為700,000元,故系爭不動產之價額高於上開抵押權之總額,依上開規定,應以上開擔保債權額為準,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0,000元。
四、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69,100元【計算式:1,469,100元+700,000元=2,169,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48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編號 土地標示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權利範圍 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6 11,200元/㎡ 全部 1,187,20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 11,200元/㎡ 全部 44,800元 建物標示 門牌號碼 現值 3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237,100元 (卷第37頁) 全部 237,100元 價額合計(新臺幣) 1,469,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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