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補,47,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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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號
原告 李汶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和解契約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係因被告向其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987,778元(含使用土地對價1,936,288元及利息51,490元)而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6年3月21日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確定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租金等債務事件,所成立之被告同意原告僅就原告個人所使用租地面積33坪範圍內之租金等債務清償新臺幣114萬元以清償租金等債務,並經被告收取受領等事件之和解契約存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87,778元(原告主張因確認和解契約存在得免給付之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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