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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洪昆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姓屋主、吳姓屋主、邱姓屋主、莊姓屋主、楊姓屋主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2,500元(計算式:25平方公尺×34,9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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