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補,56,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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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號
原 告 台南市兩廣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黃正忠

被 告 台南市兩廣同鄉會理事會

許建華

蔣雲鵬
莫伯台
吳志忠
麥笑儀
張家彥
廖輝武
臺南市政府黃偉哲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長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67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者,不得上訴;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0,000元,或增至1,500,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466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提高為1,500,000元,並自91年2月28日起實施。

是於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0,000元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㈠被告台南市兩廣同鄉會理事會自112年11月份起違法召開理事會無效;

㈡確認原告與被告台南市兩廣同鄉會理事會間理事長身分存在;

備位聲明為:㈠被告台南市兩廣同鄉會理事會自112年11月份起自行召開理事會之決議撤銷;

㈡確認原告與被告台南市兩廣同鄉會理事會間理事長身分存在。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所載被告台南市兩廣同鄉會理事會「自112年11月份起」召開理事會所作成之決議,依原告提出之台南市兩廣同鄉會112年12月11日112年度兩廣忠字第1121211005號函文說明欄「四、」所載:「財團法人台南市兩廣同鄉會於11月7日及12月7日召開董事會...;

並違法解任唯一反對者『本會黃正忠理事長』。」

內容(見補字卷第17頁),即係指112年11月7日、112年12月7日所召開2次董事會而作成之決議(下稱系爭2次決議)。

而原告上開請求,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又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乃係確認獨立之系爭2次決議無效,應屬不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且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至備位聲明第1項係主張撤銷系爭2次決議,核與先位聲明第1項同係針對系爭2次決議之效力為主張,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爰不另併計訴訟標的價額。

次查,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從推估計算原告就先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各核定為1,650,000元,合併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2=3,300,000元);

另原告先、備位聲明第2項均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台南市兩廣同鄉會理事會間理事長身分存在部分,係屬系爭2次決議無效或經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各與先、備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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