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補,7,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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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秀美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秀美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7年9月11日為被告黃玉女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經審酌黃玉女於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債權額為200萬元,而系爭土地之價額為93萬7,748元【計算式:131.9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7,109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2年公告現值)=937,7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937,7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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