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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號
原 告 鄺定凡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永康分行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未特定所欲確認者係原告對被告之何一優惠存款質借契約及其契約債權金額為何?其聲明尚不具體明確,且本院因未特定上開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訴之聲明後,查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附表所示),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 10萬元以下 1000元 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 110元/萬 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 99元/萬 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 88元/萬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77元/萬 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 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如價額無法計算核定,以165 萬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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