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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號
原 告 吳芃穎即吳婉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澧亦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134,751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0,03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甚明。
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臺南市善化區常慶天目C10建案交屋前未付之各期(自地下室一層頂板完成至使照取得,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32萬元)工程款予原告。」
,是本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20,0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於前項建案交屋後,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35,000元,直至上開建案未付款839萬元全部清償為止。」
,是本項之原告請求給付總額為8,390,000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116年11月2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
,是本項原告之金額為每月28,000元,共48個月,給付之總金額1,344,000元。
(計算式:28,000×48=1,344,00)㈣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被告應給付原告80,75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是本項之原告請求給付金額為80,751元。
㈤聲明第1至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320,000元、8,390,000元、1,344,000元、80,751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134,7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032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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