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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號
原 告 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恒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基此,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則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億0091萬9251元,及其中1944萬7119元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其中2833萬8798元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其餘1億5313萬3334元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依首揭說明,上開孳息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21日止之部分,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應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於起訴前之孳息如附表所示共計131萬9141元,與本金2億0091萬9251元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億0223萬8392元(計算式:2億0091萬9251元+131萬91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萬924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起訴前之孳息
編號 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天數) 年息(%) 金額 1 1944萬7119元 112年8月2日 113年1月21日 (152/365+21/366) 5% 46萬0717元 2 2833萬8798元 112年11月2日 113年1月21日 (60/365+21/366) 5% 31萬4221元 3 15313萬3334元 112年12月27日 113年1月21日 (5/365+21/366) 5% 54萬4203元 合計 131萬91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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