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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號
原 告 施志昇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麗玉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而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地段95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依上說明,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查原告係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訴(見司調字卷第13頁之收狀戳),系爭房屋係於70年12月1日興建完成之加強磚造2層透天房屋,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司調字卷第43頁)。
而與系爭房屋鄰近之同路同巷33號房屋(下稱甲房屋),為2層透天房屋,屋齡42年,於112年8月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8萬2660元【計算式:858萬元÷(31.4坪×3.3057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卷附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3頁)。
甲房屋與系爭房屋坐落地點相鄰,屋齡、面積相近,且均為透天房屋,交易時點距起訴間隔約4月,兩者條件類似,則甲房屋登錄交易價格應能反映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
又系爭房屋面積總為106.46平方公尺,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足據(司調卷第43頁),依上開登錄交易價格計算,可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價應為879萬9984元(計算式:8萬2660元×106.46,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1/4,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9萬9996元(計算式:879萬9984元×1/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7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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