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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號
原 告 A03 住○○縣○○鎮○街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法扶律師
被 告 A01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A01(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A02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A02於民國110年8月6日結婚,於112年7月17日協議離婚,被告A02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A01,惟原告約自111年1月18日起入監服刑,與被告A02分居兩地,原告於假釋出獄後方得知被告A01出生乙事,被告A01雖經婚生推定而登記原告為父親,然其與原告實無血緣關係,此有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可稽,原告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1份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3至31頁),經核閱上開報告結論略以:「送檢註明為A03與孔○○(後改從母姓為A01)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16S539、TPOX、TH01、FGA、D5S818、D12S391等6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A03與孔○○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23頁),足認被告A01確非被告A02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A01既非原告之婚生子女,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前揭法定期間,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A01非被告A02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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