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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炳祿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23966號核發在案,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81,16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參照),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25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4,751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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