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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姿君
被 告 安奕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胡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5,09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2萬4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9,67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萬90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5,25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安奕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安奕公司)及被告胡崇哲於民國110年9月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其等對原告所負票據、借據、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原告向其等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安奕公司於110年9月9日邀同被告胡崇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3日起至117年9月13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自110年9月1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655機動計息;
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除依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外,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安奕公司僅繳納上開借款至113年1月12日止應攤還之本息,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安奕公司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安奕公司於111年12月19日邀同被告胡崇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6年12月21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5機動計息,並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116年12月21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555機動計息,嗣後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止依前揭利率調降百分之1.345計息,期間屆滿後回復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
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除依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外,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安奕公司僅繳納上開借款至112年12月20日止應攤還之本息,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安奕公司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被告安奕公司於112年7月20日邀同被告胡崇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150萬元,並均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及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1日起至117年7月21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自112年7月21日起至117年7月21日止,分別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5機動計息;
並均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除依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外,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安奕公司各僅繳納上開借款至112年12月20日止應攤還之本息,即未再依約清償,依兩造間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安奕公司尚積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㈤被告安奕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共計540萬6,081元(68萬5,094元+242萬400元+91萬9,678元+138萬909元=540萬6,081元)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
因被告胡崇哲為被告安奕公司前揭4筆消費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㈥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繳款通知書及收件回執、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
查被告安奕公司分別自附表利息欄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依約定上開4筆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安奕公司自應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而被告胡崇哲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與被告安奕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萬5,25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連帶負擔該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借款本金
尚欠本金即計
息金額
利息
違約金
100萬元
68萬5,094元
自民國113年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3.25計算之利息。
6個月以內者,按左
列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
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300萬元
242萬400元
自民國112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3.1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左
列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
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100萬元
91萬9,678元
自民國112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左
列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
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150萬元
138萬909元
自民國112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左
列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
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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