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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施峰達
被 告 小夏日荷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怡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2,2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8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小夏日荷有限公司(下稱小夏日荷公司)邀同被告陳怡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詎被告等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增補約定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明細資料查詢、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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