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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李奕緯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以上原告與被告林婉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林婉筑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並取消民國113年2月22日庭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林婉筑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郵政機關以「無文書郵件所書應送達地址處所」為由退回),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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