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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潘豐隆
被 告 王玉龍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西港辦公處,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萬1,77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28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9日12時1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西港區西港里臺19線公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臺19線公路129.6公里處路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陳美玉(下逕稱其名)發生交通事故,致陳美玉受傷失能,被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應對陳美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系爭車輛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陳美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已依法給付其傷害醫療費用及失能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14萬1,77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補償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3月19日12時19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西港區西港里臺19線公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臺19線公路129.6公里處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陳美玉騎乘機車沿同向右後方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陳美玉因而受有顱腦損傷併顱骨骨折、腦出血及嚴重腦水腫、泌尿道感染、慢性呼吸衰竭、四肢多處擦挫傷、肺炎等傷害,陳美玉並因上開傷勢造成無生活自理能力,需專人24小時照顧,嚴重影響中樞神經功能程度,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被告上開駕車肇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以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又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2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輛,陳美玉已受領原告給付之傷害醫療費用及失能補償金共計214萬1,770元,業據原告提出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補償金理算書、受款帳戶明細表及收據為證(見訴字卷第37、67至71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14萬1,77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駕駛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輛與陳美玉發生交通事故,致陳美玉受傷失能,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陳美玉補償金共214萬1,770元。
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14萬1,770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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