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申金海
被 告 黃志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92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已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猶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統一超商麻佳門市外,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該人則於111年8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被告上開行為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本院第一審112年度金訴字第585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提供名下中信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6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被告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932號併辦意旨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7頁至第27頁,限制閱覽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本件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將名下中信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經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匯款6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名下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應視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實際詐騙原告之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6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4日起(依附民字卷第9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3日送達於被告住所地址)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