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訴,214,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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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郭秉樺
被 告 陳婉瑄
葉岷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37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元,及被告陳婉瑄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被告葉岷儒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引用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二)查:⒈被告陳婉瑄、葉岷儒均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收受、提領使用,經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由被告陳婉瑄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並將網銀OTP專屬電話號碼變更為0000000000號後,其二人於111年12月26日某時,在臺南市南區某停車場,將被告陳婉瑄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密碼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以1天1萬元之報酬(無證據已取得報酬),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前開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以其架設之網站投資云云,致如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月3日9時18分許、112年1月4日9時10分許、112年1月4日10時11分許、112年1月5日13時36分許,將30萬元、200萬元、34萬元、153萬元轉入前開帳戶,並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

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927號等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婉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

被告葉岷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在案,有該案件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⒉按民事訴訟上之證據法則,其證據之證明是適用證據優勢原則;

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原則。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以,刑事訴訟上對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更甚於民事訴訟,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行為,業經刑事訴訟程序經嚴格證明法則認定如上,置諸民事訴訟上之衡量,自已達證據優勢而可以採信。

因此,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已足,堪以認定信實。

⒊依上,被告共同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其主觀上自得預見其所有之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之途徑,客觀上該帳戶亦確遭該詐騙集團利用以騙取原告之匯款金額,並以被告共同提供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被告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417萬元,於法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婉瑄部分自112年9月29日,被告葉岷儒部分自112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字卷第15、17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7萬元及被告陳婉瑄部分自112年9月29日,被告葉岷儒部分自112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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