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訴,223,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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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AC000-A111167(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謝博鈞

洪杏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335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33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亦有規定。

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而原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原告之姓名隱匿,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33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經查,原告主張甲○○對原告有如附件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尚未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被告於本件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甲○○對原告為前述之妨害性自主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健康權及身體權,又甲○○為上揭行為時未滿20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並具識別能力,被告乙○○為其當時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乙節為可採。

五、又原告主張其因甲○○前揭侵權行為,致其身心受創而陸續就醫,支出醫藥費用3353元,業據提出醫療及藥品收據為憑,經核與侵權事實相關且為必要支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再按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因被告前開侵害行為,而罹患憂鬱、焦慮,創後壓力症候群,並多次就醫,足徵其精神顯遭受相當之痛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本院斟酌原告、甲○○正值年少,目前均仍就學、兩造之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甲○○為滿足一己私慾,對原告為乘機性交之加害行為,嚴重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戕害原告身心,對原告造成難以磨滅之陰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80萬元,應屬適當。

逾此數額,尚無理由。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遲延利息。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2年9月23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自同年月2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萬3353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並依原告聲請及依職權為命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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