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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劉素香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張○○」之姓名、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被告之特徵,則原告究係對何人主張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容有未明,本院無從確認原告起訴之對象而對之為送達,是依上開規定,爰定期命原告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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