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訴,239,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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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陳紀均
被 告 吳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至本庭(112 年度金訴字第120 號;
112 年度附民字第1428號),於民國113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 年7 月11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將其立帳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予沈柏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該集團即將系爭被告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款項帳戶,嗣該集團詐騙原告投資,致使原告匯款至系爭被告中信帳戶內,並遭該集團將款項提領殆盡。

㈡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下稱【本件刑事起訴書】),並由本院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0號,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㈢爰依本件起訴書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被害款項及遲延利息,茲聲明:①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10.13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就原告起訴請求金額與事實並不爭執,表示願以系爭帳戶內現存餘額以按匯款比例方式交還匯款至該帳戶之含原告在內之7 名被害人之方式,與原告洽商和解。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將系爭被告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致使詐欺集團將該帳戶用作收受隱匿該集團詐騙所得款項,被告該交付帳戶行為,於刑事上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該共同犯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對因此受騙匯款之被害人,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㈡被告雖未取得原告匯入系爭被告帳戶之被詐騙款項,惟被告與沈柏叡所屬詐騙集團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原告自得就全部被害金額(60 萬元)請求被告賠償。

至於,就該賠償金額於被告與沈柏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最終賠償責任歸屬,則屬其等內部分擔額問題,附此敘明。

㈢另就被告陳稱願以系爭帳戶內餘額返還原告在內之被害人部分,依本件刑事起訴書與本件刑事判決所載資料,匯入該帳戶內之被害款項,均經該集團以轉帳提領方式提領殆盡,另就該帳戶之解除警示、帳戶內如仍有被害餘款發還方式等事項,應由立帳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辦理,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與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假執行與免假執行宣告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定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85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 27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2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節錄第1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節錄第1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0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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