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訴,247,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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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被告凡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600元及
  2. 二、被告李祐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61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3.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凡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81,餘由
  4.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3,200元為被告凡猷交通企
  5.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537元為被告李祐陞供擔保
  6. 一、原告方面:
  7. (一)原告與訴外人劉于慈、郭峻豪於民國107年9月3日集資新
  8. (二)原告與被告李祐陞間,於108年8月27日,簽立凡猷公司出
  9. (三)據此,被告二人受領原告前支付系爭車輛款項,均無法律
  10. 二、被告抗辯:
  11. (一)系爭車輛一開始是被告凡猷公司購買的,過一段時間原告
  12. (二)又系爭車輛原本是凡猷公司所有,原告要向凡猷公司購買
  13. (三)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14.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5. (一)原告已墊付系爭車輛之貸款429,600元。
  16. (二)被告李祐陞與原告於108年8月27日簽立凡猷公司出資轉
  17. 四、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系爭車輛是否屬於凡猷公司所有?經查:
  19.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凡猷公司返還429,600元,
  20.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李祐陞返還97,610元,是否
  21. 五、綜上所述,原告清償被告凡猷公司系爭車輛之貸款429,600
  22.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方法及所援用之證
  23.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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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葉美杏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被      告  凡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兼  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祐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凡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6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祐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61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凡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81,餘由被告李祐陞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3,200元為被告凡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凡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429,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537元為被告李祐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祐陞如以新臺幣97,6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與訴外人劉于慈、郭峻豪於民國107年9月3日集資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成立凡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凡猷公司),由原告擔任負責人。

原告擔任凡猷公司負責人期間,凡猷公司向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869,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一台(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當時為凡猷公司之負責人,故因此先行墊付系爭車輛貸款24期共計429,600元。

嗣後,原告離開凡猷公司卸下負責人身分,凡猷公司即對原告提出請求給付代墊款訴訟,並主張系爭車輛實際所有人為原告。

案經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466號、112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確定,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確實為凡猷公司。

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凡猷公司返還429,600元之車輛代墊款,應屬合法有據。

(二)原告與被告李祐陞間,於108年8月27日,簽立凡猷公司出資額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李祐陞給付原告343萬元及按期清償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房貸255萬元之方式,收購原告之凡猷公司出資額550萬元;

而原告於000年0月間傳訊還款紀錄給李祐陞,内容記載李祐陞尚積欠原告2,147,390元債務,而李祐陞亦不爭執此節。

前開還款紀錄中於108年9月9日,係原告原欲向凡猷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費用,李祐陞先行支付該系爭車輛3期貸款、保險費(含強制險)、選牌費等費用共97,610元,而原告直接於李祐陞所積欠之債務中扣除97,610元。

其後因原告與凡猷公司因價金、車貸等條件未談攏,故原告其後並未購買系爭車輛。

惟李祐陞業已受有扣除債務之97,610元利益,其受領該款項自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前開款項予原告。

(三)據此,被告二人受領原告前支付系爭車輛款項,均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爰依民法179條請求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被告凡猷公司應給付原告42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李祐陞應給付原告97,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車輛一開始是被告凡猷公司購買的,過一段時間原告說車子她要買回去,車子就賣給她,故實際上車子屬於原告所有,只是因為有貸款的關係,所以名字還是登記在凡猷公司名下,車子是原告的,貸款429,600元就由原告支付。

系爭車輛都是原告在使用,後來原告把系爭車輛放置於路邊停車格,被告李祐陞是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所以後續的分期付款、停車費都是被告在支付。

(二)又系爭車輛原本是凡猷公司所有,原告要向凡猷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當時被告李祐陞已是凡猷公司的負責人,給付購車錢給凡猷公司或李祐陞是一樣的,所以才在系爭協議書中將原告應給付凡猷公司的系爭車輛貸款、保險費、選牌費共97,610元,當作被告李祐陞清償原告的款項而扣抵。

(三)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已墊付系爭車輛之貸款429,600元。

(二)被告李祐陞與原告於108 年8 月27日簽立凡猷公司出資轉讓協議書,約定由李祐陞給付原告343萬元及按期清償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房貸255萬元之方式,收購原告之凡猷公司出資額550萬元。

兩造於計算還款紀錄時,原告以被告李祐陞支付系爭車輛3 期貸款、保險費(含強制險)、選牌費等費用共97,610元,以該97,610元做為李祐陞清償之款項(原證2)。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車輛是否屬於凡猷公司所有?經查: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如法院於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同一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已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⒉被告辯稱原告向凡猷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但因貸款之故,車輛未過戶給原告,逕由原告繳納24期貸款429,600元,車輛也由原告使用,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云云。

然查,被告凡猷公司前以其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自108年5月10日起至110年1月止,原告均自行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共計429,600元,惟自110年2月起不再繳納貸款並將系爭車輛棄置於公有停車場,被告凡猷公司代為繳納268,830元貸款、48,066元停車費,另有9期貸款共161,100元,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乃起訴請求原告給付代墊款477,996 元(268,830+48,066+161,100 =477,996),經本院以111年度新簡字第466號、112年度簡上字第91號審理後,判決駁回被告凡猷公司之訴確定在案,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凡猷公司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凡猷公司未能舉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從而,凡猷公司請求原告給付其代墊之系爭車輛之貸款、停車費等均無理由等情,有該二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查前件訴訟中,經原告、被告凡猷公司攻防之結果,法院就系爭車輛是否屬於原告所有之重要爭點業已認定,本院前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認定,本院應受爭點效之拘束。

故本院本於相同證據,亦為相同判斷,系爭車輛為被告凡猷公司所有應可認定。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凡猷公司返還429,60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使債務因而消滅,倘別無其他法定或契約上之求償依據時,該第三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受有債務消滅利益之債務人為請求,以回復其責任財產歸屬分配之衡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車輛為被告凡猷公司所有,已由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墊付被告凡猷公司之系爭車輛貸款429,6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正。

按原告清償凡猷公司之債務,使凡猷公司之債務因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凡猷公司返還其所受債務消滅之利益429,600元,應屬有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李祐陞返還97,61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⒈被告李祐陞與原告於108年8月27日簽立凡猷公司出資轉讓協議書,約定由李祐陞給付原告343萬元及按期清償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房貸255 萬元之方式,收購原告之凡猷公司出資額550萬元。

兩造於計算還款紀錄時,原告以被告李祐陞支付系爭車輛3 期貸款、保險費(含強制險)、選牌費等費用共97,610元,以該97,610元做為李祐陞清償之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原告於000年0月間傳訊被告李祐陞之手寫還款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5頁)。

⒉按上開97,610元原本是原告要購買系爭車輛之款項,因被告李祐陞代墊系爭車輛3 期貸款、保險費(含強制險)、選牌費等費用共97,610元,原告直接於李祐陞積欠原告之債務中抵銷97,610元,使被告李祐陞受有債務消滅利益。

惟嗣後原告並未購買系爭車輛,原告自被告李祐陞之債務中抵銷97,610元,即失法律上之依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李祐陞返還其所受債務消滅之利益97,61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清償被告凡猷公司系爭車輛之貸款429,600元,及抵銷被告李祐陞於系爭協議書中應負之債務97,610元,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被告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凡猷公司返還429,600元、被告李祐陞返還97,6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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