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訴,262,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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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黃孟婷
黃雅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被 告 邱潘垛䔉即邱潘慧玲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劉哲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58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孟婷、黃雅玲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伍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17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與執行人員至原告黃孟婷設於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之薇薇安美顏美體會館會同執行時,就系爭執行事件過程予以錄影,其中含有伊等相貌、外貌特徵及聲音影像等個人資料。

詎被告於110年8月12日,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公文翻拍照片(含原告黃孟婷之姓名、會館地址)、執行過程現場照片(含有原告黃孟婷使用之車輛車牌號碼)及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過程之影像等含伊等相貌、外貌特徵及聲音影像等個人資料(下稱系爭個人資料),以其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潘慧玲」(下稱系爭臉書帳號)張貼至臉書公開社團「反男∕女館長陣線聯盟」(下稱系爭社團),而侵害伊等之資訊隱私權(下稱系爭行為一)。

被告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系爭臉書帳號張貼附表所示言論內容(下稱系爭言論)至系爭社團,其中「八婆」、「法盲」、「黃屎婆」、「瘋狗」等語嚴重貶損原告黃孟婷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權(下稱系爭行為二)。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黃孟婷、黃雅玲各新臺幣(下同)80萬元(計算式:30萬+50萬)、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孟婷、黃雅玲各80萬元、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黃孟婷早已於網路平台開設直播,公開其姓名、會館地址、及車輛車牌號碼,其粉絲網頁亦公開之,伊並無非法利用其等個人資料,或侵害原告黃孟婷名譽權情事。

倘認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答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與執行人員至原告黃孟婷設於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之薇薇安美顏美體會館會同執行時,就系爭執行事件過程予以錄影,其中含有伊等相貌、外貌特徵及聲音之影像,並於110年8月12日,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公文翻拍照片(含有原告黃孟婷之姓名、會館地址)、執行過程現場照片(含有原告黃孟婷使用之車輛車牌號碼)及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過程之影像等含系爭個人資料內容,以系爭臉書帳號張貼至系爭社團;

被告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系爭臉書帳號張貼系爭言論至系爭社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行為一違反個資法第41條規定、系爭行為二犯公然侮辱罪,而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非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

㈠、系爭行為一部分:1、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利用系爭臉書帳號,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公文翻拍照片(含有原告黃孟婷姓名、會館地址)、假扣押現場照片(含有原告黃孟婷使用車輛車牌號碼)及執行過程影像(含有原告黃孟婷、黃雅玲個人相貌外貌特徵、聲音)等系爭個人資料上傳至系爭社團之行為,已足使瀏覽該網頁之人認知該等資料與原告本人間具有同一性,而足以識別「原告容貌特徵、會館所在地址、所使用車輛」等個人資料,系爭個人資料屬於受個資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要無疑義。

而被告非屬公務機關,以前開方式利用原告之系爭個人資料,自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並顯足生損害於原告之人格權。

2、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再非公務機關對於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特種個人資料,除非有法定例如「當事人(即指個人資料之本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等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

至對於其他除上開特種個人資料以外之一般個人資料,倘有法定例如「(一般)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之情形者,得加以蒐集或處理;

於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亦得加以利用,而於符合法律所定,例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經當事人同意」等情形之一者,始得為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資法第2條第8款、第9款、第5條、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7款前段,及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6款分別規定甚明。

是原告就其在社會生活中所自行公開之臉書頁面,對於其個人資料之揭露方式、範圍、對象,均保有自主控制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並非他人蒐集後,即得任意利用。

3、經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僅因與原告素有嫌隙,即利用原告系爭個人資料公開於系爭社團中,係出於私怨而為,難認有何「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或「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可言,且其本為保全系爭執行事件過程影像而蒐集系爭個人資料,卻無故公開利用於系爭社團中,顯超出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系爭個人資料。

況觀諸被告除利用系爭個人資料外,仍留言「為什麼可以查封車子成功?因為公司還有私人的戶頭都沒有錢啊;

因為名下沒有任何資產沒有房產,住家還是租的…所以只剩下車子可以執行假扣押」等語,有留言畫面可佐(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320號卷第49頁),亦有羞辱原告無資產之意,足認其確有損害原告利益之不法意圖,侵害原告資訊隱私權甚明。

據此,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行為一侵害其等之資訊隱私權一節,應足為採;

被告抗辯原告早於臉書直播中公布自己照片、聲音及影像,其所為並無違法云云,不足採取。

㈡、系爭行為二部分: 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係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包括特定之多數人而言。

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

經查,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公開系爭社團張貼系爭言論,其中「八婆」、「法盲」、「黃屎婆」、「瘋狗」等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係表示不屑、輕蔑之意,足以使人感到難堪,並有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情,自屬侮辱之行為,侵害原告黃孟婷之名譽權甚明。

㈢、另按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

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黃孟婷、原告黃雅玲分別為高職、大學畢業,分別從事美妝保養品開發、美睫行業,每月收入各約為10萬元及7、8萬元,均未婚;

被告為研究所畢業,目前已婚、無業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5頁),及原告黃孟婷110年、111年所得分別為70餘萬元、1000餘元,110年、111年名下有財產6筆;

原告黃雅玲110年、111年所得分別為30餘萬元、70餘萬元,110年、111年名下有財產1筆;

被告110年、111年所得分別為0元、2000餘元,110年、111年名下有財產1筆,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限閱卷),並參以被告系爭行為一侵害原告資訊隱私權之程度,系爭行為二貶損原告黃孟婷名譽,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黃孟婷就系爭行為一、二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10萬元為適當,計15萬元(計算式:5萬+10萬),另原告黃雅玲就系爭行為一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合理;

逾此數額,則屬無據。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被告應自前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4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孟婷、黃雅玲各15萬元、5萬元,及均自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 時間 貼文內容 1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8分許 黃八婆說要檢舉我們 2 110年8月11日後之不詳時間 就是一個法盲 她就是一個法盲,睜眼說瞎話,專大便給粉絲吃 3 110年8月14日不詳時間 黃屎婆說法務人員知法犯法 4 110年9月27日後之不詳時間 #黃孟婷...不是以為拿出醫師診斷證明有精神疾病就可以瘋狗亂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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